东盟正致力于与自贸区伙伴建立建立全面区域经济合作伙伴关系(注解1) 。现有的5个东盟+1自贸区协定均包含贸易便利化条文。尽管范围、种类、承诺的深度不同,但是他们都涵盖了几个核心领域,并肯定了各种国际协定、标准和文书的应用。从贸易便利化表现的评论可知东盟国家与其自贸区伙伴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通过一套专门编制的指标定期跟踪,作出努力改革贸易便利化。
在覆盖范围更广的协定中,东盟和其自贸区伙伴之间的贸易便利化范围可以从以下几点政策建议进行讨论。
(i)定义一组一致的贸易便利化原则;(ii) 采取具体的贸易便利化措施;(iii)监督在核心领域的贸易便利化表现,并设定目标;(iv)分享最佳实践和执行能力——在优先领域设立措施;和(v)保持与多边进程同步发展。
1. 在更广泛的区域一体化环境中的贸易便利化 (注解2)
在过去十年中,东盟不仅与其成员国加深经济一体化,也通过订立并执行一定数量的自由贸易/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FTAs)与区域外的伙伴加强密切经济联系。到目前为止,作为一个团体,东盟与东亚几个对话伙伴建立自贸区协定。这些国家分别是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印度、日本和韩国。
在这些东盟+1自贸区协定中,通过东盟主导的进程,东盟正寻找对东盟自贸区伙伴感兴趣的以及后来的区域外其他经济伙伴,一起成立区域性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协定。2011年11月在巴厘岛举行的第十九届东盟峰会上通过的《东盟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作为起点。
贸易便利化对降低贸易交易成本至关重要,被认为实现贸易自由化以促进经济一体化所做出的努力的一个重要补充。考虑由区域产品网络驱使下的区域内贸易优越特性,贸易便利化尤其对东盟和东亚至关重要。贸易便利化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多哈发展议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正在广泛应用的区域贸易协定,包括东亚。所有东盟和东盟+1自贸区协定都包含有关贸易便利化的条文。
贸易便利化没有标准的定义。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贸易便利化是指国际贸易程序(包括国际货物贸易流动所需要的收集、提供、沟通及处理数据的活动、做法和手续)的简化和协调。相比之下,许多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对贸易协定有更广泛的理解:延伸到边境后事宜,包括非关税措施如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分析:东盟和东盟+1自贸区协定中,广域贸易便利化条文和进程可能影响广义一体化背景下东盟与其自贸区伙伴贸易便利化的实现。
2. 全面分析东盟和东盟+1自贸区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文
东盟经济一体化框架已经发展了很长一段时间,由数层协议和宣言组成,每一层都建立在前一个前一层的基层上并加强对前一层的信任。
最初,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签署于1992年,重点在于通过执行《共同有效优惠关税》计划而降低关税。这个协定包含的一般条文合并了一些领域,这些领域可以归类到广义上的贸易便利化。
在2003年第九届东盟东盟峰会上通过的东盟第二协约宣言,预设2015年可以实现东盟经济共同体(AEC)。东盟经济共同体蓝图,是一个全面行动计划,在2007年进一步被采纳。这个计划中的节段关系到一系列贸易便利化措施的执行。
东盟国家通过了2009年的《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经济一体化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协定于2010年5月17日生效,巩固并合理化《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共同有效优惠关税>》本经济合作协定中的所有条文,使之成为单一法律文书。
关于贸易自由化和贸易便利化,《东盟货物贸易协定》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加快了东盟货物的自由流动。显然,与《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共同有效优惠关税>》相比,在《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关于非关税贸易壁垒条文已得到进一步的加强,通过汇编措施和建立机制来监督非关税贸易壁垒的消除。
除了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之外的条文,《东盟货物贸易协定》涵盖了广泛有关贸易便利化的条文。例如,有关进出口费用和收费的条文协定;贸易法规的发布和管理;和东盟贸易仓库。它也特别包含了关于贸易便利化和海关的篇章。
关于贸易便利化的篇章唤起成员国发展并执行全面东盟贸易便利化工作计划(包括包括在东盟和各国层次执行的行动和措施,涵盖的领域包括海关程序、贸易法规与程序、标准、合格评定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和东盟单一窗口)。与涵盖《东盟货物贸易协定》和东盟经济共同体蓝图的广泛贸易便利化相比,各个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文经常缺少独特性与深入的承诺。
在Bin2008年研究的亚太区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文中,他指出贸易便利化的5个核心领域合作。(这些核心领域包含在大多是区域贸易协定中)。他们分别是:(1) 海关程序与合作;(2)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3)消除非关税壁垒,特别是在管理费用和收费上;(4)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的透明化; 和(5)信息和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应用。回顾东盟和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文可知实际上大多数这些协定大多涵盖Bin说的这5个类别(如表一)。
表一:东盟和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文的总结
贸易便利化范围/区域贸易协定 |
东盟 |
东盟-澳大利亚 |
东盟-中国 |
东盟-印度 |
东盟-日本 |
东盟-韩国 |
海关程序与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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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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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非关税壁垒,特别是在管理费用和收费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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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的透明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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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和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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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表示有此条文
海关程序被定义为所有东盟自贸区都需要合作的领域。然而,不是所有的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都包含海关程序的细节和具体条文。例如,在东盟-中国自贸区和东盟-韩国自贸区协定中,将海关程序定义为各自框架协定中未来合作的区域。各自的货物贸易协定没有包含关于海关程序的任何条文。相仿,《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和《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的条文,呼吁各方,付诸实践,将海关程序转化为可预见的、一致的和透明的方式。
此外,为了确保快速通关,各方必须努力简化海关程序,在尽可能的范围下,协调程序以达到国际标准。
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的条文,如通过与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结合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自贸协定中这些条文表明这些措施在全球贸易中的日益重要性。所有《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和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和《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再次肯定在WTO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篇章下,各方权利和义务。《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和《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和《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都提出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在特别的篇章中细节描述在特别领域中执行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 这些东盟+1自贸协定也成立分委员会监督相关条文的执行。然而在《东盟-中国自贸区协定》中没有实质上提到关于执行技术性贸易壁垒与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不过中国和东盟在2009年的时候通过关于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加强合作备忘录》。
其贸易便利化的其他核心领域,所有东盟+1自贸区协定均包含了关于消除非关税壁垒的条文。这个条文不仅不给各方强加义务,也不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除了在这个领域遵守WTO权利和义务,或者一般重申与WTO有关规则。此外,《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东盟-中国自贸区协定》都包含非关税措施的鉴定和评论的特别条文。
关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透明化领域,《东盟-中国自贸区协定》、《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都尽可能的扩展要求,在互联网上提供法律、法规、行政裁决。《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也包含了关于透明化的一般条文,邀请各方尽可能发行他们的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行政裁决和司法判决。
关于信息和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应用,仅《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 《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东盟-中国自贸区协定》和《东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将信息和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应用作为一部分进行确认,各方应加强此部分的合作或应执行此部分的经济活动。《东盟-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对信息和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应用,提出了更加详细的条文,加强各方在电子商务和物质化贸易的合作。
总结,无论涵盖的相同领域,这5个东盟+1自贸区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并不全是一致的。《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涵盖了最全面的贸易便利化内容。它包含了很多特别贸易措施,这些措施已在《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推广过,如无纸化贸易、风险评估、事先裁定和单一窗口。其他贸易协定所涵盖的贸易便利化,如《东盟-中国自贸区协定》和《东盟-印度货物贸易协定》就相当一般。条文范围宽泛,目标宏伟,但是没有承诺各方执行具体行动或没有设定特别目的.目标。然而,所有的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都明确肯定了有关贸易便利化的不同层面上的国际协定、标准和条文。但是这个对进一步区域一体化无益处,且对加快程序协调和全球凝聚也无益处。
3.监督东盟和其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贸易便利化表现
一种机制是必要的,用于检测各国已商定的贸易便利化措施的进程。采用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执行方式跟踪。利用经常更新、可靠且覆盖全国范围广的数据源,测量自由贸易协定中涵盖的贸易便利化各方面,追踪一些列指标。
Pellan & Wong (2011) 编译了一些列贸易便利化指标,代表东盟和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亚太区域大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中涵盖的贸易便利化5个核心领域。
在前面部分中有讲到海关、标准、非关税壁垒、透明化和信息通讯技术等领域。每个领域都由多个数据组成的一些变量来代表,以避免过度依赖任何一个调查问题或者来源。这些包括世界银行的商务环境数据库和物流绩效指数,世界经济论坛的“全球竞争力报告”,全球贸易启用报表和全球信息技术报告和透明国际。
变量是一个混合的定量数据和调查分数。尽可能挑选与自由贸易协定条文相符合的变量,和/或挑选政府能进行改革领域的变量。例如,商务互联网的使用程度能反应出贸易管理规定中信息通讯技术的使用成果,促进电子商务。更直接测试出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法律(如电子商务、数字签名和保护消费者有关的法律)是否发达。
当具体指标稀缺的话,更广泛的指标将被挑选。例如一个国家的清廉指数将通过贸易法规的发布和管理透明化呈现出来。如进口许可要求和由国家货物贸易标准有关部门签署的互认协定累计总数的指标作为指数,代表管理费用和非关税、技术法规和标准等进口许可范围。
海关程序和合作可以通过文件数量和进出口时间的指标来衡量。
每个领域的变量合并后产生一个贸易便利化的分指数(范围从0到1),5个贸易便利化分指数合起来组成为每个国家的“核心贸易便利指数”。
东盟和东盟自贸区伙伴国家之间的贸易便利化表现比较:差异性巨大(数据1)。前三个国家是新加坡、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最后的三个国家是老挝、柬埔寨和缅甸。且从2007-2010年,他们的排位没有发生变化过。
然后,在过去4年里大多数国家(70%)的贸易便利化表现的发展得到积极性改善。做出巨大进展的国家如日本改善了标准(签署互认协定的数量)和海关(海关负担和海关咨询服务的调查分数,以及必须处理的机构交易者数量);新西兰改变了标准(签署互认协定的数量);印尼在信息通讯技术方面(信息和通信技术的使用和政府效率和政府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的优先次序的调查分数),并在较小程度上的透明度方面(对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腐败的调查分数);泰国在海关方面(进出口文件的数量)。
在2007-2010年之间登记贸易便利化表现比较差的国家是马来西亚恶化的透明度(官方决定和腐败的偏袒调查分数)和信息通讯技术(信息通讯技术法律和政府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的优先次序的调查分数);韩国在透明度方面(信息通讯技术法律和政府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的优先次序的调查分数)和印度在非关税贸易壁垒方面(进出口成本)和透明度(官方决定和腐败的偏袒调查分数)。
尽管过去几年很多东盟和东盟自贸区伙伴国家的贸易便利化表现不能反映出自由贸易协定中各部分的贸易便利化成果,考虑到大多数条文才刚刚生效。但是可以预见到未来几年这些表现指数对监督贸易便利化措施的有效执行非常有用。
4. 加强东亚的贸易便利化政策建议
在进一步加强东亚经济一体化,降低贸易交易成本和改善海关程序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以下5个建议将帮助东盟和其自贸区伙伴进一步讨论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的协议环境下的贸易便利化对策。
(i)定义一组一致的贸易便利化原则
《东盟货物贸易协定》采用了一套示范原则,引导各东盟成员国理解东盟层次和国家层次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和举措。这些原则服务于引导东盟和其对话伙伴的贸易便利化合作。这些原则是:透明度;沟通和协商;简化、实用性和高效性;非歧视;一致性和预见性;协调性;标准化和认可度;现代化和新技术的应用;正当程序;与合作。
(ii) 采取具体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除了《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在现有的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中所包含的有关贸易便利化协定常常缺乏特殊性。在东亚合作的背景下采取连贯一致的方法实现贸易便利化能推进具体措施的执行。这些措施将建立在现有的东盟举措上,可能采用《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措施作为出发点。这些措施可能包括在区域范围的基础上建立单一窗口和昌平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东盟作为例子,可以设置落实各项措施的明确时间。
(iii)监督在核心领域的贸易便利化表现,并设定目标
东盟和其对话伙伴可以同意采取一系列的贸易表现指标来监督贸易便利化措施的执行进程。这些可能是以下核心领域:海关表现与合作;技术法规、标准和卫生和植物检疫(SPS)措施;非关税贸易壁垒,包括管理费用和收费;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的透明度;信息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使用。利用经常更新、可靠且覆盖全国范围广的数据源编译指标。这些指标组成国家设定改善具体目标的基础。
(iv)分享最佳实践和执行能力——在优先领域设立措施;
从贸易表现指标的评论中可知在东盟和东盟伙伴国家中贸易便利化的表现差异性很大。这有利于在这些国家间分享最好的实践经验。表现指标可能帮助每一个国家确认比较弱的领域,以便作为优先发展。这存在实行贸易便利化的成本影响。有些措施可以当做基础且对于国家来说相对容易执行。其他措施就比较难达到且成本高,所以需要通过合适的技术帮助和能力建设来支持措施,以便令人满意地执行。在区域内和多边结构内的范围内提供此帮助。
(v)保持与多边进程同步发展
在WTO的多哈回合贸易谈判,贸易便利化是一个重要的项目。这些谈判可能会导致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对部分WTO成员国执行措施,以达到贸易便利化。这些承诺可能伴随着对发展国家的特殊或者有异的待遇规定,包括技术帮助和能力建设。在多边层面上讨论进程可以告知未来贸易便利化的谈判。
1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术语,这是第一次在2011年11月19日东盟领导人会议的主席声明中被应用。它因2011年8月的东亚峰会经济部长会议中非正式磋商中的联合媒体声明“东盟++自贸区”而出名。
2
这个政策简介是Pellan 和 Wong (2011)稍微修改的精简版。2010年第20号ERIA研究项目报告《东亚中的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和全球价值链》 Findlay, C. (编辑)的“东盟和东盟自贸协定的贸易便利化:规定和进展的研究”
3
“非关税措施”术语在一些协议中的应用正被审查中。在大多是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非关税贸易壁垒和非关税措施都不包括数量限制或SPS/TBT措施,这往往与不同的协订分别处理。
4
例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条”的出版和贸易规定的管理。
关于作者
Marn-Heong Wong 新加坡国立大学李光耀公共政策学院的副教授。Marie Isabelle Pellan是WTO法律事务司的参赞。她对此论文执行研究的时候,作为WTO的访问学者在阿德莱德大学国际贸易机构。
参考文献
东盟秘书处(2009) 东盟共同体2009-2015年路线:同一目标,同一身份,同一共同体,东盟经济共同体蓝图,雅加达:东盟秘书处。
Bin, Peng (2008) “亚太区域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条文”No 108,讨论稿,亚太地区联合国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Pellan, Marie Isabelle and Marn-Heong Wong (2011) ,2010年第29号ERIA研究项目报告《东亚中的东盟+1自由贸易协定和全球价值链》 Findlay, C. (编辑)的“东盟和东盟自贸协定的贸易便利化:规定和进展的研究”